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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吉政发〔2017〕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审查机制
第三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
第四条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五条 遵循“谁起草、谁审查”原则,局机关各处室和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局直单位(以下统称政策制定部门),负责对本部门起草的政策措施或地方性法规进行自我审查,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书面审查结论分别由政策措施制定部门和局政策法制部门存档。
第六条 政策法制部门负责政策措施或地方性法规出台前的公平竞争审查指导工作,统筹协调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向上级报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政策法制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对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监督、审查,发现存在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七条 政策法制每三年组织相关部门对政策措施或地方性法规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第八条 对已有政策措施或地方性法规,政策法制部门在办法实施之日起组织审查评估,清理、排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涉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按立法程序办理。
第四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二)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第九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三)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第十一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五章 例外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政策制定部门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相关例外条款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存在例外条款应明确实施期限,相关说明要形成文字材料与文件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部门应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中例外条款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确保不会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鼓励相关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第十八条 政策措施或地方性法规出台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应统筹运用网络平台、传统媒体和微信、微博等新兴媒体广泛宣传。并根据社会需要召开新闻发布,解读政策措施或地方性法规。
涉及保密内容的,依照保密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部门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局法制部门反映,法制部门应当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部门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部门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