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
《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经2015年8月20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21号)、《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50号)经商务部同意修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修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 蔡赴朝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修订以下18个规章和5个规范性文件。
一、规章
新闻出版方面:
1、《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 删去第四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删去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五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删去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删去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删去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删去第四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2、《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 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和资信证明”。
3、《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的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4、《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将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5、《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6、《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7、《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中,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500万元;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磁带磁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 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8、《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相应调整其余各条序号。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将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广播影视方面:
9、《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21号) 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2小项中的“银行资信证明”,删去第一项第3小项中的“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10、《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 删去第八条第二项中的“资金”。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中的“验资报告”。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注册资本”。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
11、《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删去第六条第二项中的“资金”和“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七条第五项“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1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 删去第九条第三项中的“资金”。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验资证明”。 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注册资本”。 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注册资本”。
13、《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6号) 删去第五条第四项中的“资金”。
1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 删去第八条第三项中的“自有资金”。 删去第九条第七项中的“验资证明”。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注册资本”。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持证机构注册资本”。
15、《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 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已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联合设立电影制片公司的,需提交申请书、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删去第五条第三项第2小项,相应调整之后各小项序号。 删去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删去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九条第三项中“资信证明”。
16、《〈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50号) 删去第一条中的“发行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17、《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删去第八条第四项中的“和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注册资本”。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注册资本”。
18、《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资金”。 二、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发办字[2003]1190号)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成立的无境外资金背景的机构,可以参与付费频道的合作,但不享有付费频道开办主体资格。”
2、《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2010]70号) 删去第二条,相应调整之后各条序号;删去第三条第四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将第四条中的“第1至第9种”和“第10至第12种”分别修改为“第1至第8种”和“第9至第11种”,删去该条第四款。
3、《广电总局关于在有线网络未通达农村地区开展直播卫星公共服务的通知》(广发[2011]71号) 删去其附件《直播卫星接收设施专营服务操作规程(试行)》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4、《广电总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广播影视产业的实施意见》(广发[2012]36号) 删去第一条中的“资金(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删去第五条中的“并且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
5、《关于做好〈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报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08]44号) 删去第一条第三项。
二、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发办字[2003]1190号)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成立的无境外资金背景的机构,可以参与付费频道的合作,但不享有付费频道开办主体资格。”
2、《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2010]70号) 删去第二条,相应调整之后各条序号;删去第三条第四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将第四条中的“第1至第9种”和“第10至第12种”分别修改为“第1至第8种”和“第9至第11种”,删去该条第四款。
3、《广电总局关于在有线网络未通达农村地区开展直播卫星公共服务的通知》(广发[2011]71号) 删去其附件《直播卫星接收设施专营服务操作规程(试行)》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4、《广电总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广播影视产业的实施意见》(广发[2012]36号) 删去第一条中的“资金(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删去第五条中的“并且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
5、《关于做好〈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报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08]44号) 删去第一条第三项。